“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可能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在法律上对此行为做否定评价,即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无效,其与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职业放贷人在主张借款人返还本金的同时,还能否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务案例,对此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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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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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行为一般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的目的具有营业性。因此在实践中借款人要证明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需证明以下几点:
①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②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与经常性;
③出借款项的目的具有营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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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职业放贷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但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因此出借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借款利息。
针对此种情形下出借人能否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费,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不仅会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全面予以负面评价,只需要返还其本金,不应支付任何的利息。
但是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该纪要第33条-35条,奠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此给出了更加明确的意见:“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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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8)京0105民初275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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