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凤连,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东刘集镇蔡圩村。
委托代理人岳殿凯,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明,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东刘集镇楼张村圩后队。
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东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凤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殿凯、被上诉人张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凤连与被上诉人张学明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1月生一女儿取名张竹清,2000年1月生一子取名张旭龙。200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未回,上诉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现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偏房二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钢丝床一张、电风扇一台、摩托车(坏)一辆、猪圈一个、缝纫机一部、水泵一台、液化气灶一套。上诉人婚前财产有沙发一组、组合柜、菜厨一个、写字台一张。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以准许。对婚生子女,均依法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财产折款200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54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前后矛盾,有的借条是小孩代写,因此被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共同债务15400元证据不足。被告主张离婚后,要求原告一次付给其生活补助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但考虑离婚后被告生活确有困难,可由原告一次付给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被告主张手扶拖拉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学明与被告蔡凤连离婚。二、婚生子张旭龙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婚生女张竹清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沙发一组、组合柜一组、菜厨一个、写字台一张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付给被告财产折款2000元。四、原告一次付给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元。五、上述三、四项被告婚前财产及原告给付被告的4000元人民币,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蔡凤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遗漏,依法应对包括手扶拖拉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评估作价予以分割;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0元;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400元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张学明以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的缝纫机一部、水泵一台、液化气灶一套系双方婚后购置,因此原审判决遗漏的该项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主张偏房二间价值4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财产实际状况作出的的折价并无明显不当,但对于遗漏的共同财产亦应予以折价处理。上诉人主张手扶拖拉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仅认可系其父母及弟兄三人共同购买,因此上诉人可就此项财产另案主张权利,其要求将手扶拖拉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该项费用2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15400元,但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证人所称上诉人主要用于小孩上学与购买肥料的借款数额与上诉人在此期间的该项实际需要不相符合,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财产折款3000元;
四、上述原告张学明应给予被告蔡凤连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款及困难生活补助费合计5000元人民币,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蔡凤连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张学明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蔡凤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军
审 判 员 刁元战
审 判 员 闫 峰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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