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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树敏与朱立生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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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天 津 市 静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静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高树敏,女,1970年5月2了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陈官屯镇高官屯村。
  被告朱立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陈官屯镇吕官屯村。
  法定代理人朱艳田(被告之父),1929年2月7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同上。
  原告高树敏与被告朱立生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敏、被告朱立生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朱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必须随自己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结婚,1995年1月生一女朱杰(现被告处上学),同年4月被告出车祸,造成下肢瘫痪。此后由原告照顾被告生活数年,本案成讼前因二人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已回娘家居住数月。现有因用于被告车祸治病及生活而借他人的债款18620元尚未归还,原告个人物品彩电、沙发等及共同财产电烤箱一台(详见庭审笔录)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朱杰,原告亦同意被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的要求,本院准予,同时原告应对孩子尽相应的义务。关于债务18620元,由于所借款项用于为被告治病及二人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现被告残疾,今后生活确有一定困难,故分割财产与承担债务时应予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高树敏与被告朱立生离婚。
  2、婚生女朱杰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育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待孩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母任其自择。
  3、共同财产烤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个人财产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三件)、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以帮助被告父女今后生活。
  4、共同债务18620元,由原告负担五分之三、被告负担五分之二。
  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董远征  
审 判 员 李爱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