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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洪香与董尚银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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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陆洪香,女,生于1961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池河镇新兴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尚银,男,生于1957年9月25日,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洪香诉称,我与被告董尚银经人介绍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结婚后第二年起就开始打闹,多次将我打伤,为了躲避他的毒打,每次我都回娘家居住治伤。在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我于2003年向池河法庭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及法庭做工作,我放弃了离婚请求,但事后被告一如既往,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励,对我进行辱骂和毒打,我实在没有办法,就出门给人做小工,维持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小孩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董尚银辩称,我打她是因为她做了挨打的事,她成天在外面跑与他人鬼混,不在家好好干活,我能不能管她,她万一坚持要与我离婚,她就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洪香与被告董尚银经人介绍,于1982年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董相冰,现已成年,出外打工,1990年生育一子董相林,现在池河中学上学。结婚时原告陆洪香有陪嫁银柜一台,箱柜一台,大小脚盆各一个,水桶一个,洗脸盆2个,被子一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土木结构偏厦房两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 被告董尚银性情暴躁,尤其是饮酒后更易冲动,常为生活小事发生口角及打闹,致原告多次受伤,村组干部也曾多次调解处理,但收效不大,双方仍继续打闹,原告陆洪香曾于2003年向本院池河法庭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彻底改善,继续打闹,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毒打,多次回娘家居住,从2004年起原告在外替人帮工,以维持生活。2005年5月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村委会的证明,邻居、亲友及原、被告之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尚银多次对原告陆洪香施暴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同时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也对子女身心造成心灵创伤。在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陆洪香与董尚银离婚;
  二、董相林由董尚银抚养,陆洪香每月支付董相林抚育费100元,由董相林直接领取;直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偏厦房两间,原、被告各一间,婚后共同债务1800元,由陆洪香承担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交付给董尚银,由董尚银负责对外清偿。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