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东,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焊工,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贝矸村。
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韵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苏琴,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溪口镇湖心村3—38号。
上诉人陈伟东因离婚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上诉人汪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伟东与被上诉人汪苏琴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陈伟东与前妻生育的女儿陈芬,现年9岁;汪苏琴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周志春,现年13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2000年5月9日,汪苏琴起诉离婚。一审审理期间,陈伟东表示同意离婚。经查,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饮水机各一台,号码为9183959的手机一只及出借给他人的红砖3500块。现汪苏琴已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1997年10月1,日,陈伟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汪苏琴借款5万元。陈伟东陈述出具借条系在汪苏琴逼迫下所为,实际并未借过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1997年9月28日,汪苏琴、陈伟东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瑞林借得人民币1.5万元。汪苏琴陈述该款实际由陈伟东收取,陈伟东向其所借的5万元,其中包括该笔款项。陈伟东否认收到过该款,并表示借条上“陈伟东”三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陈伟东出具的借条,证明陈伟东向汪苏琴借款5万元的事实。
3、汪苏琴、陈伟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向周瑞林借款1.5万元后,款由陈伟东收取的事实;该事实与陈伟东出具给汪苏琴的借条相互印证。
4、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现在陈伟东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夫妻感情不睦等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各自婚前所生子女由各人自行负责抚育。汪苏琴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分割,依法应予准许。陈伟东在婚前向汪苏琴所借的5万元,属汪苏琴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偿还。尚欠陈亚群的借款1.1万元及陈小东、徐燕群的工资款4万元,属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予其自行偿还。判决:一、准许原告汪苏琴与被告陈伟东离婚。二、现在被告陈伟东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饮水机各一台,号码为9183959的手机一只归被告陈伟东所有,出借给他人的红砖3500块由被告负责收回享有;其他在原,被告各人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三、被告陈伟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苏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他在原、被告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收回和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苏琴与被告陈伟东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伟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本人出具的向汪苏琴借款5万元的借条,系在对方逼迫下所为,实际并未借过;向周瑞林出具的1.5万元借条,“陈伟东”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本人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此外,原审判决尚有部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作认定。被上诉人汪苏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东与被上诉人汪苏琴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经济等问题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汪苏琴起诉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陈伟东在婚前向汪苏琴出具的5万元借条,无证据证明陈伟东系在汪苏琴逼迫之下所为,故应予确认。双方向周瑞林出具的1.5万元借条,因汪苏琴承认陈伟东向其所借的5万元其中包括该笔债务,故陈伟东要求对1.5万元借条中“陈伟东”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至于陈伟东诉称原审判决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遗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例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吉泰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冠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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