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思股东出资责任——以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为视角 发布于2009-09-25 09:54:12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海波 罗越明 卫东亮
内容摘要: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股东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认为,上述观点与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的现代公司理念不符,在审判实践中亦难以执行。股东的出资责任为法定责任,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出资瑕疵损害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债权人可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本文就审判实践中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有关的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全文共9000字。
关 键 词:股东 瑕疵出资 责任承担
股东缴纳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旧《公司法》[1]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导致审判实践中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财产存在瑕疵、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出了初步规定,但对此类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瑕疵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结果也相差甚远。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大幅降低了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并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那么,此前审判实践形成的瑕疵出资股东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否已经不存在,是否应重建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成为目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既有理论之检讨 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是:股东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不符,但达到了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应在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差额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新《公司法》通过后,上述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仍占主导地位。[3]其理论依据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对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认定有重大意义,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便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也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尚处于公司设立阶段,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上述观点不承认股东出资瑕疵公司之法人格,或将其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之设立中公司,与现代公司法之基本理念并不相符,在审判实践中也很难得到执行。 瑕疵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法从实体和程序上规定了公司登记注册的要件。对已获注册登记但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法定设立要件的公司,被称为“瑕疵公司”。在我国,瑕疵公司主要表现在出资瑕疵上。
瑕疵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格,理论上曾将各国立法例分为三类:一是瑕疵设立有效,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二是瑕疵设立无效,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无效诉讼,以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等为代表;三是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以我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代表。[5]本文的研究表明,两大法系虽然在处理公司设立瑕疵的具体制度设计上有较大的差异,但就实质而言并无不同,均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并不要求实缴注册资本,公司的设立已简化为设立者对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的书面许诺,而该许诺是否履行则属于公司维持阶段应予关注的问题。因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只对设立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公司已经合法注册,取得公司登记注册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便确定性的取得法人资格。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解散,公司不因存在设立瑕疵而被认定无效。英美法系处理瑕疵公司法律后果的这种规则被称为“形式判断规则”[6]或“结论性证据规则”[7]。比如,在英国,闭锁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并无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要求[8],只要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记载公司名称、注册地址、股东、授权资本额、公司的目的等必备条款的章程并经核准,公司即告成立。1985年《公司法》规定:“颁发给一个组织体的注册证书是下列事项的结论性证据:a依本法规定与注册有关的要求、前置条件和随附条件已被遵守,该组织体被依法经适当注册成为一个公司;b如果该设立证书声明被注册公司是一家公众公司,那么这家公司就是一家公众公司。”该规定表明,注册证是公司法中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终局证据。若是注册程序有缺陷,不得以此攻击公司注册的有效性。[9]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28节(C)规定:“州务卿发出的公司存在证明或者授权证明可以作为决定性证据,证明该本州公司已存在或者该外州(国)公司已获授权在本州经营,但受该证明中规定的任何限制条款的限制。”[10]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折衷资本制或法定资本制,往往要求公司在设立前全部或部分实缴资本,登记注册机关的审查范围较为宽泛。
以德国为例,无论股份有限公司[11]或者有限责任公司[12],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最低出资额收缴后,才可以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法院对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对申请的合法性与内容的正确性进行实质审查。[13]但是,一旦公司获准在商务注册处注册,公司就已经有效成立。相对于公司生存,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理由、以及由此保护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都退居次要地位。股东不能再要求撤销注册,只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解散公司。[14]并且,无论是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还是撤销之诉,目的均在于使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形式上合法设立的瑕疵公司,得以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妥善处理,而非有观点认为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型,对瑕疵公司之人格原则上均不予承认。”[15]。此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结论性证书规则”并无本质不同。 法律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体现了商事交易的外观判断主义,目的是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避免不特定的相对方与公司的交易,因公司设立的瑕疵而归于无效。
二、司法实践的困惑 审判实践对瑕疵出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的处理规则主要源于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下称《批复》)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文件中。《批复》虽然是针对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出资不到位时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做出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均将其扩大适用于股东出资问题,是处理瑕疵出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最重要的司法解释文件,被称为“判断投资者是否对企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傻瓜公式’”。[16]《批复》及与其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 困惑之一,如何认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一规定所确定的两个原则——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其后司法解释所推翻。
最高法院于1997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法人在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注册资金投入未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司法解释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前仍具备法人资格,主要理由在于:如工商管理部门未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则法院只能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不予认定,[17]并不能永久性的否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18]否定此类公司的法人资格,无助于解决广泛存在的虚假出资、“皮包公司”问题,反而导致与此类公司发生的交易因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而被认定为无效,严重危及交易秩序。
关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19]从否认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的法人资格,到承认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仍具法人资格,到承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注销前仍具法人资格,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最终与公司法的理论相符。制度的困惑缘于这样一个事实:公司一经设立,便融入法律之网,其因进行合法交易而获得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法律上活的“人”,不因司法、行政机关的认定而必然回复其设立之初始状态。即便是持前述观点的人也认为,公司一经登记即告成立,[20]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不是公司成立与否的标志。“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21] 困惑之二,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
假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2万元,高于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按目前主流观点,如果股东实际出资10万元,则在2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股东实际出资9万元,按上述规定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而言,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之初确实能彰显公司设立人的经济实力,但随着公司的运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现有财务状况不一致却是常态,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应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出的数字而已,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无直接联系。
股东实际出资10万元或9万元,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言,并无质的区别,但股东却有可能因为1万元出资的差额承担天壤之别的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相反会起到鼓励当事人虚假出资的效果。同样,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主观恶意并无本质不同,虚假出资仅仅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缴交注册资本,如公司展开经营,股东必定还会对公司进行投入;而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转移公司资产,直接损害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完整性。两者仅仅因为资金进入公司时间的差异而承担截然不同的责任,有违义务与责任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重构股东出资责任理论。 (一)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理论依据。股东出资是公司责任财产的最初来源,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现代公司法发展出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不同的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股东的出资构成债权人的信托财产,债权人对股东诚实出资有合理信赖,在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时,法院通过信托财产理论、欺诈理论、法定义务理论等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22]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23]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这一见解,认为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应出资金额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性质为代位诉讼。[24]我们认为,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一方面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束,具有契约性质。在公司法普遍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现状下,以注册资本为基础的公司信用体系已很难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使命。将注册资本的功能定位为确保公司的设立者具备基本的经营能力,提高设立者利用公司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更为妥当。就这个角度而言,公司成立后,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其义务主要来自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将其定位为法定责任比较合理。法定责任体现为以下内容: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瑕疵设立,因此义务人主要体现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四、公司债权人则依据合同法上的代位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股东瑕疵出资提供司法救济。将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限定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并不意味着对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不予保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和借钱给公司的债权人,从事的是同样的活动,即都希望通过公司获利,[25]但他们的利益却是互相对立的。公司由股东及其代理人所控制,股东只能通过盈余分配或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收回投资与收益。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制度、公司盈余分配制度、解散清算制度等,目的均在于禁止股东不当侵害公司财产,以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股东未出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债权人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股东未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多为“皮包公司”,大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对两种不同种类的责任进行区分还是有意义的:公司的股东仅在公司成立时负有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不一定必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可能没有实施侵害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对于没有出资而登记成立的公司,除非专为从事违法活动而设立,要展开公司经营必然要投入自有财产,这部分投入也构成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这种情况难谓股东的瑕疵出资必然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四、若干疑难问题。 (一)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责任承担。瑕疵出资股东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是否有效,是由转让人、受让人还是双方共同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26]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受让人如果明知出让人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足额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27]我们对此有不同看法。第一,在受让人明知出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未禁止瑕疵股权的转让,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至于由受让人还是转让方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我们的观点是,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补足义务,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设立瑕疵。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出资,其行为侵害公司权益、公共利益的事实已经发生,股权转让并未对公司造成新的侵害,也没有直接侵害股权受让人的股权。
因此,将补足出资的义务人限定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更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二,受让人不知出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即便事后发现出资瑕疵的事实,也不能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上述判断的主要理由在于,股权转让为民事合同之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亦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瑕疵股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规定,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补充性推定。尽管理论与实践对股东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议,但都承认股东权为集合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特殊权利,股东是否出资与其是否有股东资格和享有的股东权没有必然联系。受让人名义上受让的是股权,实际上受让的是原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综合,并未受让股东出资的义务。股权价值的确定是一个商业判断的过程,受公司的治理结构、既往业绩、经营现状、发展前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不必然以公司的净资产或者股东的出资额为定价依据,将股东足额出资作为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下的推定性的合同条款并不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并且,上述论断亦为受让人及公司债权人留下了足够的救济空间。
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出资瑕疵责任的是公司及其他设立股东,受让人并无权直接请求瑕疵股东补足出资,但受让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向转让方主张补足出资的责任;如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受让人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债权人而言,是在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补足出资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上代位权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其享有权利的范围不超过公司应享有权利的范围,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应由原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28]所以只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股东足额出资作为股权定价依据,转让人没有依约向受让人披露出资情况下,受让人才可以欺诈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二)已认缴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是否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至3万元,并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则必须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对公司已经认缴但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是否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追缴该部分出自用于偿还债务,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肯定者认为,无论是违法性质的出资补足、抽逃出资,还是法律允许的出资不足,其结果并无不同,债权人有权向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否定者认为,股东根据新《公司法》分期缴纳出资的行为没有过错;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与公司从事交易遭受损失,与股东分歧缴纳出资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应当知道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实际收到的的资本,而只代表股东的认缴承诺,其中存在着股东交付出资的信用风险,因此无权要求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9]我们持肯定观点。新公司法虽然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但仍然采法定资本制,一旦公司成立,公司章程和登记机关记载的认缴资本总额,而不是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即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原来的设立前一次完成,变为可以分期缴纳,是考虑到公司从成立到运营有一个过程,分期缴纳有利于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这与授权资本制中的认缴资本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便公司存续期间短于两年,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也不能免除,否则无异于承认存续期间短于两年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合法的低于最低资本限额。
[1] 本文中“旧《公司法》”系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修订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后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于《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74页。
[3] 参见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于《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62页;宋晓明、张勇健、张雪梅, 《公司法疑难问题》,载于《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25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6页。
[4]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于《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62页。
[5]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6] 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第55页。
[7] 蒋大兴,《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8] 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9] [英]丹尼斯·吉南著(朱羿锟等译),《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0] 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11]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12]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2页。
[13]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第415页。
[14]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7页,第444-445页。
[15] 蒋大兴,《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22页。
[16] 刘俊海,《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载于《公司法评论》(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16页。
[17] 审判实践中,一般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责任的承担上不以法人对待,直接判令开办人承担责任。
[18] 参见蒋大兴,《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函》(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若干问题》,载于《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10页
[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于《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44页。
[22] Bayless Manning,James J. Hanks Jr,《法律资本制度》(后向东译,张开平校),载于《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130页。
[23]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42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九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物存在瑕疵,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正瑕疵或补足出资,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第十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未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未出资、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在最高法院2007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起诉主张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似乎倾向于采法定责任说。
[25] Bayless Manning,James J. Hanks Jr,《法律资本制度》(后向东译,张开平校),载于《商事法论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97页。
[2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修订后<公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与解决路径》,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6页。
[27] 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阐明的观点。详见,《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3页。
[28] 类似观点参见,《瑕疵出资与公司司法解散之若干问题——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综述》,载于《法学》2006年第12期,第153页。 [29] 彭冰,《未完成的改革——以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为例》,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05页。张勇健,《新公司法的先进理念与公司诉讼》,载于《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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