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两罪侵犯的客体也都是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实际财产,以具体的财产充实抽象的资本)所谓资本充实(维持)原则,其与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基于此原则才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九十四条之规定,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方面,还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司设立后,即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在申请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的行为。即公司设立后拒不履行在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为虚假出资。
所以,在立法上只要规定“负有出资义务人不依法真实出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假冒出资的……”这样一个“虚假出资罪”,便可涵盖这类罪行。
单位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单位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这实际上也就是虚假出资。反之,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也是要靠虚假手段,提交虚假验资证明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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