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与樊某结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孩儿樊红(化名)。2004年樊某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2007年初刘女士向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在刘女士自愿放弃女儿抚养权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同意离婚的调解协议。在樊某家人的精心照料下,樊红生活幸福。2008年4月,刘女士到幼儿园探望女儿,乘老师不在场时将樊红带走,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平山县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樊某因车祸成为植物人,但樊某的亲属对樊红关爱有加,完全有能力将其抚养成人,而且双方在离婚后,樊红随爷爷奶奶等亲人生活得健康快乐。刘女士与樊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明知被告为植物人的情况下同意女儿随丈夫生活,从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出发,刘女士应当遵守调解书约定的内容,私自将女儿带走是错误的。故判决驳回了刘女士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双方的离婚诉讼,平山县法院已作出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刘女士对樊某某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为达到离婚目的自愿放弃了对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因此在刘女士没有其他法定变更抚养权事由的情况下,原判依法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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