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称,其和妻子2006年9月开始有矛盾,妻子带着家里的存款和三个房产证离家出走,同年10月其接到离婚起诉书,其身体不好,没有生活能力,所以不想和妻子离婚。
刘某为此于2007年5月1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东方太阳城明湖园某号楼一单元四层电梯间内,持菜刀砍某妻夏某的头部、颈部、肩部、背部。后刘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被抓获。经鉴定,其妻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某不服,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当时只是一时之气,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有误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犯罪未遂,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核认为,刘某持事先准备的菜刀朝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猛砍数刀,显见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全案情节,对刘某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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