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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正当来源

法掌门2017-03-19行业新闻

律师提示
对于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因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赠予等方式取得以外,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特别是在被执行人对外有巨额负债,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银行帐户内却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所有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
 
案外人对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存款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是未成年人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予等合法来源的,法院不应将该财产列入执行范围,而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反之,案外人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异议申请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未成年子女名下大额财产的使用情况应与其年龄、智力相符。《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人财产与监护人财产混同导致无法区分,且案外人也无法举证的,则很难证明该财产不是来源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属于未成年人所有。一般而言,对于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执行标的财产不属于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而仅是被执行人借用其子女名义开立的账户
 
裁判案例
案例节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案情】
2012年,李某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王某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取,李某夫妇拒不归还。2013年9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李某夫妇立即归还王某借款30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李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未成年的孩子李甲银行账户上有20万元。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账户系母亲张某代为开设。自2011年10月开设以来,存在频繁的消费及转账记录,甚至曾有多达50万元的资金往来;李甲一直在上学,依赖李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本案焦点在于李甲名下的财产可否执行。
 
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标的财产是其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奖励、报酬、继承等方式取得的,且经过执行法院调查发现,上述账户内资金活动情况与李甲的年龄和智力情况严重不符,可以认定账户一直是由李甲的父母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李甲只是执行标的存款的登记名义人,20万存款并非案外未成年人的财产,而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共有的财产。因此,执行标的财产并非李甲所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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